当事人委托上海通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多民族玻利维亚国一批塑料电脑壳等货物。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Apple logo”商标的塑料电脑壳600个,价值600美元。对于上述货物,“Apple logo”商标人苹果公司(美国)认为属于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塑料电脑壳上使用的“Apple logo”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pple logo”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该货物属于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我关决定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国海关法》第九十、《中华人民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提起诉讼的,海关顾顺章灭门案可以将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抵缴;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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