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张某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保险代理人李某在某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款保险品种名称为《一生关爱两全保险E款》和《附加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E款》的人身保险。《附加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E款》条款正文有一条如实告知约定: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另有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合同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首次确诊患本合同所述重大疾病,则保险人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张某根据两份合同中关于年费7940元(分别为4450元、3490元)、基本保额均为100000元、缴费年限均为10年的约定,缴纳了保费,合同于2014年7月3日生效。
2016年3月25日,张某因反复头晕、胸闷乏力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被诊断为“心律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不排除冠心病可能”,并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手术植入双腔起搏器(DDD植入术,又称房室全能型起搏器),2016年4月1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心律失常间歇性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冠心病二型糖尿病”。2016年5月19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却下发“理赔通知书”,载明“因您投保前患有糖尿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我公司承保决定,故恕难给付。经决定,该保险合同解约不退保费,请知悉。本次理赔申请恕难赔付”。为此,酿成纠纷,张某起诉至颍上县法院。审理判赔偿
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书等一系列事前拟制好的格式文件,内容、项目繁多,不具有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不易引起投保人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某进行特别提醒、解释。
在人身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书中,虽有张某签名,但在投保单中注明的所谓“产品说明书”,在投保单中并无体现,该产品说明书是否对诊断疾病的释义或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也无法确认。且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内,既有最近六个月是否接受过医师诊疗及用药情况,也有最近两年的是否住院、手术情况,还有最近五年的医院诊疗情况,涉及疾病专有名称近百种,非专业人员很难作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对张某的电话回访录音,但也不足以证明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投保内容等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
张某投保前经阜阳市中医医院诊疗为患有Ⅱ型糖尿病等疾病,但《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此,只有在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而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后,保险公司又扩注了“如投保计划中包含保费豁免险种,请在健康说明栏中说明投保人健康状况”。对该栏目可理解为“如投保计划中不包含保费豁免险种”时,投保人不必说明其健康状况。而张某并未投保“保费豁免险”。因此,在保险公司未询问的情况下,张某不一定必须对其健康状况予以说明。故保险公司提供的,不足以证明已对张某进行了健康状况的询问,也不能证明张某存在故意或不如实告知的情况。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以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不退保费,不足且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所患疾病已严重危及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属重大疾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